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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桂來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順明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端貞、李鼎濬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桂來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6萬5,701元獲得清償。
而李順明所遺遺產之價額共1,276萬8,294元,被告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628000號函所附資料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告李桂來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319萬2,074元(計算式:1,276萬8,294元×應繼分1/4=319萬2,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5,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已繳4,410元,尚須補繳5,0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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