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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秋雄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秋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速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955,736元,又被告劉秋雄應繼分為1/2,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77,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224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應補繳191,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價額:76.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00元=963,144元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價額:3,117.3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00元=39,278,610元 編號 房屋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價額:課稅現值32,700元 編號 存款 1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現金681,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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