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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連仁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立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上開105-1、106-1地號土地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元,面積分別為13.75、326.79平方公尺,上開107-1地號土地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元,面積為689.33平方公尺,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3萬4,124元【計算式:(13.75+326.79)×850+(500×689.33)=63萬4,12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9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及被告立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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