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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被告為未成年人,請以書狀陳明本件⑴被告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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