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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黃榮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英等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胡美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依卷附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即8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52萬元(計算式:65,000×8=520,000),另租賃物之價額合計為1,843萬5,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8,7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元=18,435,900),是其租金總額應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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