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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落於屏東縣鄉竹田鄉鳳明段4-5、4-6、4-7、4-8、4-11、4-12地號土地之房屋,惟原告起訴狀暨其附件資料均未記載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除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外,亦難謂原告已就本訴之原因事實詳予表明,原告應陳報房屋占用原告上述土地之約略面積(以平方公尺表示),乘以公告現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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