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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長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被 告 林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共有人。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依照房屋課稅現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惟房屋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均係政府課徵房屋稅等稅捐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交易價額,且房屋稅籍證明上之房屋現值包含課稅與免稅現值,於可查知房屋實際價額時,尚難逕以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為房屋價額。
查原告於109年間申報上開建物於109年3月21日買賣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為364,000元,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728,000元(計算式:364,000元×2),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64,000元(計算式:728,000元×1/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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