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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王美𥚃
林倢羽
林竑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34,014 元,其中除精神慰撫金、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為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車輛修復費用29,570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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