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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莊隆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蓮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2)及其上同段暫編3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及3號,原告權利範圍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其拍定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7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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