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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明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美惠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原告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56×3,194.96×4%×7年=22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同段3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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