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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張國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翠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於訴之聲明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本票,僅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3紙所載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3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語,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應即為本院上開裁定所記載之13紙本票,經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17,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即為15,61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456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具狀陳明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本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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