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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0地號土地,面積為4597.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8,1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88元/㎡×4597.16㎡×4%×7年=628,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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