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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44號
原 告 陳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52分之73,系爭土地面積為2,778.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423元(計算式:2,778.73×2,700×73/1152=475,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並檢附土地現況略圖,標明對外通行道路、地上建物或農作物,如係合法建物,應另行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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