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補,7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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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5號
原 告 柯蔡秀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林素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原告就系爭1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分之16,土地面積為90.1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664 元(計算式:90.18×12,000 ×16/43 =402,6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 ,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命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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