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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54號
原 告 何易軒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志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呂志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被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
參本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志謙賠償損害範圍內,不另徵裁判費,惟就請求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非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應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70,000元為準,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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