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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沛浚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鍾沛浚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800元,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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