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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潘萍水
被 告 江淑卿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射麻裡段348、348-2、348-3、348-4、348-5、348-6、348-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8,021元【計算式:上開348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3,325,136元+348-2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6,668元+348-3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1,617元+348-4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1,145元+348-5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2,021元+348-6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6,399元+348-7地號土地價額(應有部分672/5188)741元=3,343,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0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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