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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30號
原 告 林珈安
劉芳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隆、林鴻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珈安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199-5(應有部分1/4)、200-2、200-4(應有部分1/4)地號土地,現遭被告陳順隆無權占用,原告劉芳燕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同段199-5(應有部分1/4)、200、200-4(應有部分1/4)地號土地,現遭被告林鴻池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上開199-5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而上開200、200-2、200-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2,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述土地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8,955元【計算式:(800×5.4752坪即18.1平方公尺×1/4)+(2,900×69.8772坪即231平方公尺)+(2,900×7.4717坪即24.7平方公尺×1/4)+(800×5.4752坪即18.1平方公尺×1/4)+(2,900×42.3498坪即140平方公尺)+(2,900×7.4717坪即24.7平方公尺×1/4)=1,118,9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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