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補,833,2022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
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
若屬前者,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如屬後者,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後段),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而係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虛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