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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36號
原 告 李秀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有同段784地號土地,面積7,20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6,6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52×7,205.9×4%×7年=306,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同段7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含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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