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補,84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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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林孟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瑞間請求確認調解金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11年度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5點應為:「對造人(即被告陳禹瑞)自111年3月2日起至126年11月16日止,按每月1日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子女4人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6,000元-4,000元)×12個月×10年=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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