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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42號
原 告 林奕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鄔謹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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