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龔建隆
陳勝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乞食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系爭687-1地號土地面積為135.28平方公尺、系爭687-2地號土地面積為420.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4,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6,215元【計算式:(135.28×4,400×2/3)+(420.51×4,100×2/3)=1,546,2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