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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吳以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恩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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