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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李忠智
被 告 林明鈺
一、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即刻遷離原告坐落於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並騰空其所有物,按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800 元(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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