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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查諾巴厄.邏發尼耀十七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繕漏水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3樓之廁所、走道及樓梯之天花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書狀內僅提到油漆之費用,而未提到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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