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訴,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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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蔡保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3. 二、被告蔡保田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
  4.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0元由原告負擔。
  5.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
  6.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反訴訴訟費用22,08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反訴原
  8. 事實及理由
  9. 壹、本訴部分
  10.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段○0000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被告蔡保田:原告之系爭土地除系爭1400土地外,尚可經同
  13. ㈡、被告洪嘉宏:我的土地與原告土地間相鄰處為魚塭,水深超
  14. ㈢、被告柯景富:我的土地上已經種植香蕉,不同意原告通行。
  15. 三、本院判斷:
  16.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17. 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18.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分別為被告蔡保田(1400土地)
  19. ㈣、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20.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24.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間購買系爭1400土地時,
  25. 三、反訴被告則以:方案一僅使用系爭1400土地緊鄰西側之247.
  26. 四、先位聲明部分
  27.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28.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為由,依民
  29. ㈢、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4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30. 五、備位聲明部分
  31.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32. ㈡、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
  33.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每年給付7,886元,
  34. 參、結論:
  35.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蔡保田所有如
  36.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7. 三、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38.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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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承翰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珠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保田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柯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蔡保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積55.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蔡保田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0元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7,886元與反訴原告。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22,08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依土地現況,原告利用如附圖一所示鄰地即同段1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0土地)而與現有道路相通(下稱方案一),為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少之通行方式,惟被告蔡保田拒絕同意原告通行,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如附圖一(被告蔡保田所有之1400土地)、附圖二(被告洪嘉宏所有之1310土地)、附圖三(被告柯景富所有之1384土地)所示通行方案標示土地擇一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保田:原告之系爭土地除系爭1400土地外,尚可經同段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方案二)、同段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下稱方案三)對外通行,方案一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嘉宏:我的土地與原告土地間相鄰處為魚塭,水深超過2米,用來通行很危險,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景富:我的土地上已經種植香蕉,不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如附表所示方案一、二、三之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然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項。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分別為被告蔡保田(1400土地)、洪嘉宏(1310土地)、柯景富(1384土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系爭土地四周並無臨接公路,有地籍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方案二土地相鄰處為魚塭所在,養殖池水深且無圍欄,周圍土地狹窄僅容一人通過,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如從該處通行,必須填土拓寬,且如未設置圍欄等安全設施,通過時(尤其於夜間)風險甚高,顯非妥適之通行位置。

方案三所示通行路徑雖可連接鄰地(1384-2地號,現為廟宇廣場)進而鄰接巷道,然廟宇廣場亦為私人土地,地主柯薛碧娥於本院履勘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供原告通行,而僅方案三通行1384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已高於方案一,相較之下,方案一通行面積最少,無須砍除已有生產力之果樹,亦無須填平魚塭及設置安全設施,雖設有排水溝,但經本院現場詢問被告蔡保田是否要保留排水溝,被告蔡保田表示若原告要買,可以拆除排水溝,通行方案按照原告要求繪製等語,足見排水溝並未產生重大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蔡保田雖抗辯:原告僅需通行泥土路,無鋪設碎石道路之必要,我們還要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

然方案一所示土地既作為通行之用,即應保持隨時可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狀態,實難同時兼供種植作物使用,原告以鋪設碎石方式不致永久損害農地之生產力,又可避免泥濘影響行車安全,原告主張有必要鋪設碎石道路,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蔡保田所有系爭1400 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積55.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蔡保田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蔡保田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係基於通行而生),且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實體防禦,故被告蔡保田(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間購買系爭1400土地時,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21.145元/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共24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致反訴原告以高價購買之上述農地無法使用,損害過鉅,為此請求反訴被告以前開購買價格(即8,621.145元/㎡×247.06㎡=2,129,940元)價購系爭通行土地。

如法院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每年支付按前開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通行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依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2,129,940 元向反訴原告購買。

㈡(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以2,129,940 元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

三、反訴被告則以:方案一僅使用系爭1400土地緊鄰西側之247.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反訴原告仍保有2,440.75元平方公尺土地可供使用,且地形完整,自難認對通行地損害過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價購土地,顯無理由。

至反訴被告需支付之償金,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不高於每年申報地價8%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反訴原告所有同段14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面積合計247.06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在案,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

㈢、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4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2687.81平方公尺,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僅占系爭1400土地面積9.19%(以下四捨五入),且通行部分位於系爭1400 土地之最西側,系爭1400土地之地形仍保持完整適於耕作,且本院第一次現場履勘時,系爭1400 土地上已存在鐵皮建物,所餘空地部分雜草叢生,並未耕種作物,僅有設置一排水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難認反訴被告之通行將造成系爭1400 土地於開設道路後有難以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地之情事。

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因反訴被告開設道路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事,請求反訴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又系爭1400土地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 月公告地價為570元/平方公尺,是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 元,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排水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通行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現況、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通行償金,係屬適當,則反訴被告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應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247.06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償金即7,886元(247.06㎡×456元/㎡×7%=7,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通行土地價額(2,129,94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每年106,497元),惟此業已超過法定耕地地租上限且無法律依據,尚非可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每年給付7,8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蔡保田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積55.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保田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償金,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三、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本訴部分原告欲通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蔡保田所有土地,被告蔡保田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蔡保田,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合計21,660元(含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三張通行方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費用共20,000元)。

至反訴部分,則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以10年計),再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負擔反訴訴訟費用22,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圖示 通行土地 使用面積 土地現況 方案一 附圖一編號B+C 1400地號(蔡保田) 247.06㎡ 雜草空地,設有一排水溝。
方案二 附圖二編號A 1310地號(洪嘉宏) 412.85㎡ 魚塭(須填土面積55.65㎡) 私設道路 方案三 附圖三編號A 1384地號(柯景富) 262.10㎡ 香蕉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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