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訴,6,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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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訴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張庭維
被 告 黃寶鑾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代位人 黃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昭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昭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前項被代立人黃昭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新台幣(下同)5,207,62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第4、72頁)。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昭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其追加,仍屬同一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黃昭興積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5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黃昭興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前就系爭遺產內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黃昭興怠於主張分割公同共有物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黃昭興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再就分割方法而言,系爭遺產中最大價值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依房屋稅及建物謄本所載,係面積為386.7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

考量上開建物供日常居住,應僅有單一門戶為日常出入,若將之為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對樓梯、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廰、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各自可分得、運用之空間勢必更加減少,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佐以該不動產之使用型態、現況情形、經濟效用等情,可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採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厥為本件最公平且適切之分割方法。

至於其餘遺產,數量不多,亦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最能達成公平分配。

㈡、倘法院認為變價分割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就無理由部分,原告主張代位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主張應由其分得系爭建物,被告再金錢補償予黃昭興,然觀系爭不動產外觀良好且建物坪數約117坪,倘若以每坪5萬元保守估計,市值約585萬元,與被告主張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11年之現值為345,400元,被告同意給付債務人172,700元作為金錢找補云云,金額相距甚大,對被代位人有失公平,被告未能提出金錢補償方案之公平、合理價格,故原告不同意其分割方案。

㈣、聲明:如上述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建物現為公同共有,同意分割分別共有,惟被告不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建物縱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物之方式予以分割,或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金錢補償予黃昭興,以作為分割方法。

以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而被代位人現所在不明,事實上對系爭建物之分配方式,無從爭執,則原告主張原物分配將產生之問題,純屬原告空泛之臆測,且以系爭建物長年由被告居住,被代位人長久以來所在不明之客觀事實,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以金錢補償予被代位人,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之權益,系爭建物顯非無法原物分割,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及被代位人之祖厝,被告深知祖厝對其家族之重要性,被告為維持祖厝建物之永續,藉以聯繫家族親情,乃自掏腰包花錢整修,現並由被告居住其中,系爭建物對被告而言具相當之情感意義。

詎原告在未舉證證明有何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並一再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藉由市場自由競爭極大化其價值,顯係資本主義之思維,以求原告得以代為受領賣得償金之極大化,毫未顧及系爭建物係被告及被代位人之祖厝對渠等之意義。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然本件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未合,且違反共有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所依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慮及系爭建物如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後,第三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適法權源,未來縱由第三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必將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該報告書,僅以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及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鄰近市場供需分析,及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等,遽認系爭建物之評估淨值為3,802,500元,實屬率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昭興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無清償能力;

而系爭遺產現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中,另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昭興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代位黃昭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黃昭興所分得之遺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黃重雄所遺留,故應屬被告之祖厝,則可知系爭遺產對被告而言,不僅具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使用上之需要或感情上之意義,苟採變價分割,將致被告就系爭遺產有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之虞,故僅因原告代位清償之便利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實非合宜之分割方法。

另被告抗辯應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其金錢補償予被代位人之分割方式,雖得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金錢補償之方式,被告與原告之意見不一,而因原告僅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若由本院予以審認金錢補償之數額,因尚需將系爭建物送請鑑定估價,顯與上開僅分割為分別共有的方式,較原告不利,顯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是本院認將系爭遺產依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又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方屬適當、合宜之分割方法。

㈢、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從予以變價分割,亦無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可能。

且原告代位黃昭興起訴,所行使者為黃昭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應直接歸屬於黃昭興,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範圍內所分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昭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黃昭興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黃昭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黃昭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 瑞興銀股票(1275股,暨其現金股利、股票股利)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黃寶鑾 1/2 02 黃昭興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2 2 黃寶鑾 1/2
附表四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違約金率 1 95.12.28 0000000 0000000 99.1.24至清償日 5.043% 99.1.24至清償日 1.0086% 2 96.7.31 0000000 207620 99.2.9至清償日 5.043% 99.2.9至清償日 1.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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