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事聲,1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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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王金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金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部分核准、部分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112年8月1日具狀,就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907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裁定就上開積欠使用補償金之起息日係以催繳函之前一日與債務人約定之繳費期限起算,與異議人之請求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計算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之利息部分均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因相對人租約到期未續約而無權占有使用鄉有土地,向相對人請求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期之補償金。

惟雙方既無租賃契約,難認有何約定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自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自異議人提出之催繳函以觀,雖以每半年為期收取補償金,並於期限之前第一次發函催繳,期滿後再次催繳,然雙方並無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相對人並無義務在其未實際占用土地期間之前先行繳納補償金,縱使逾越異議人繳款單所列限繳期限,亦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

應以異議人第二次函催公文到達相對人時,始生催告之效力,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異議人所為催告,衡情其送達日期均會晚於其發函日,原裁定逕以第二次催繳函之發函日期前一日作為約定之繳費期限,雖有未洽,然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異議人更不利益之裁定。

是異議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期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均應自108年1月1日起算,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使用補償金收取期間 繳款單之限繳日期 第一次發函日期 第二次發函日期 第二次發函 送達日期 1 17,088元 108年1至12月 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 108年10月29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20日 2 8,544元 109年1至6月 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7月2日 未提出送達證書 3 8,544元 109年7至12月 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09年11月11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4 8,544元 110年1至6月 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2日(寄存) 5 6,835元 110年7至12月 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4日 6 8,676元 111年1至6月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6日 7 8,676元 111年7至12月 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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