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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簡齡進即洧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僅繳款至111年12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本契約已於112年5月7日到期,經抵銷相對人存款9,387元後,相對人尚積欠本金89,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經聲請人查詢結果,相對人經營之洧進企業社已顯示非營業中,且聲請人寄發之催告信函亦遭退信,足證相對人已喪失還款能力且不知所蹤,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9,85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催告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獨資之洧進企業社已非營業中及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清償之事實,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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