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全,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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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洪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期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而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10,571元。

於相對人未開始還款後,經聲請人電催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恐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如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供擔保補足,請求准予於10,571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潮小字第1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電催紀錄,惟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率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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