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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再審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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