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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RUSBIYANTO(印尼國人)
MUNASIB(印尼國人)
SLAMET LUGITO(印尼國人)
上三人共同 陳錦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建寶即上佑號漁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RUSBIYANTO、MUNASIB、SLAMET LUGITO,各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印尼國人)自民國111 年11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船員工作,詎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 年2月底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積欠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82,258 元之薪資未給付【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30×5(111年11月26日至30日)+25,250(111年12月)+26,400×2個月(112年1月至2月)=8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綜上,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2,2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均為印尼國人,被告為我國國民,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因勞動契約涉訟時應適用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自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被告係設籍並居住於我國屏東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依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存證信函、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依上所述,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惟被告卻積欠原告上揭薪資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2,2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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