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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香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35號),惟被告劉香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6,200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準備書狀1件,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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