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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堅信
被 告 戴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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