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原簡,1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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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蘭淑珍
古琉.卡勒芙

冷兒.卡勒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董進福
董秀英
董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秀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古琉•卡勒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蘭淑珍配偶、原告古琉•卡勒芙、冷兒•卡勒芙父親董桂瑝(原名董進義)於88年5月18日與訴外人董枝梅、被告董秀英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於訴外人董桂瑝清償完畢後,訴外人董枝梅應將21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董秀英應將6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桂瑝。

訴外人董枝梅於9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董桂瑝、董進貴、被告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

嗣訴外人董進貴10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董桂瑝、被告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

訴外人董桂瑝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

按訴外人董桂瑝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50萬元清償完畢,惟訴外人董枝梅、被告董秀英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間並已議將系爭系建物,由被告古琉•卡勒芙取得,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秀英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將坐落屏東縣○○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古琉•卡勒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秀英: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系爭建物是共有的,要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

嗣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董進福: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嗣表示,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董秀美:董枝梅當時是中風的,意識不清楚,被告董秀英又不識字,訴外人董進義,帶他去簽買賣契約,完全不知道內谷,若建物貸款已清償,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表示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為證,被告雖曾以前揭詞置辯,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辯論期日未到庭,且表示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復系爭建物之50萬元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於112年11月1日之屏字第1120004405號函在卷可稽,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其依買賣、民法第348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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