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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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徐瑋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293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6,732,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縣427.1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欲過路口直行,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10公分及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踝和左側第一趾骨骨折、脾臟撕裂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經送院治療後而須手術切除脾臟,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733元、看護費用464,200元、減少勞動能力6,146,03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8,218,9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騎車之原告,致生本件事故,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稽,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高監鑑字第1110063874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上開刑事卷),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08,73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64,2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31日,另於出院後,需他人照護6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464,200元(計算式:2200×31日+180×2200=464200)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安泰醫院急診治療,於110年7月9日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救治,於110年7月20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5日,普通病房7日。
復因左側第1趾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於110年8月23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110年9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26頁),總計住院31日(不包含加護病房5日),是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68,200元(2200×31=68200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經切除脾臟,身體恢復緩慢,極為虛弱,出院後實際上需休養6個月等語,經查,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及避免負重3個月並需他人照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的必要,而原告就另3個月仍有專人照護的必要,未能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30×2200=19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6,200元(68200+198000=2662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46,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屬殘廢等級9級,勞動力減損為0.5383,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1,50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46,03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1,50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切除脾臟,影響原告之免疫能力及免疫系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27項,脾臟切除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9,其勞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未到庭,有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業如上述,是以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而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表,9等級殘廢為0.5383此有原告提出勞動力減損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
又原告係89年7月21日出生,則原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少尚有44年,以44年計算,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46,030元【(41,507x0.5383=22,343)xl2x22.00000000=6,146,03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20,963元(計算式:108,733元+266,200元+6,146,030元+800,000元=7,320,96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88,670元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732,293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元-588670元=0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2,293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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