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原簡,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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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葉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08年8月28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echukwu piu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Okechukwu piu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永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後,於108年7、8月間,使用帳號「Michael Cheng」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與原告交友、聊天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原告佯稱其因投資工程,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Okechukwu」使用,且上開帳戶有受領原告之20萬元,原告既與被告無交涉,足見被告應知其無端獲得該筆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7月14日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識自稱奈及利亞籍、現居於馬來西亞、綽號為「Okechukwu pius」之男子。

兩人認識後,「Okechukwu pius」常對被告虛寒問暖,向被告表示未來將一同在海外經營酒吧等共築未來甜言蜜語致被告誤信2人交往中。

之後「Okechukwu pius」稱其經營建材出口,需要台灣銀行帳戶以收取台灣貨款,故被告108年8月28日將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提供予「Okechukwu pius」,同時將該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供「Okechukwu pius」使用。

原告雖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Michael Cheng」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周轉為由所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揭永豐商銀帳戶内,惟上開款項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且上開帳戶遭不詳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並未使用或管理上開帳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

再者,原告上開匯款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所為,亦非被告,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是以原告匯款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無關,且各該款項亦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提領,無利益存在。

被告自身亦為本件詐欺之被害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日,既係因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即無給付關係甚明。

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原告匯款時,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不起訴處分審認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領取,被告受有20萬元之利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尚非有據。

四、結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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