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周○○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訴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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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莊○○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周○○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而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周○○為夫妻關係,兩人竟於原告與訴外人周○○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舉止親密,且於LINE對話紀錄充滿性暗示之內容,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周○○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訴外人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被告竟與訴外人周○○有逾越一般正常的交往,並舉止親密,且於LINE對話紀錄充滿性暗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周○○摟抱及共躺床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21至23、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按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被告與訴外人周○○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又查原告與訴外人周○○育有3名子女,遇配偶權遭受侵害,親情與愛恨相互糾結,精神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衝擊及配偶權侵害之程度、行為持續之時間及後續之效應,及依職權查詢之二造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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