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80元,及自112年8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2,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原告向前手溫玉蘭女士買受系爭土地,前手點交時並未有系
- ⑵、又原告於83年2月買受點交時該系爭土地旁雖有道路,但路寬
- ⑶、依憲法第15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400、440號、111
- ㈢、聲明:
- 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地政事務
-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 ㈠、按國有交通用地即同段8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
- ㈡、被告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則原告關於不當得
- ㈢、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15日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原告
- ㈣、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被告則以前揭
- ⑴、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柏油,並將
- 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 ②、經查,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自
- 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⑤、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99⑴所示土地至少20餘年,已受有
-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80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之取得有疑義部分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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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余林春金
訴訟代理人 余英信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清仁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8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2,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原應就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815-1地號國有交通用地開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惟被告竟未為之,而將系爭道路之一部分,無權開闢於系爭土地上,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32平方公尺,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刨除回復原狀,並將訟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訟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則以112年公告地價按使用面積,依年息5%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向前手溫玉蘭女士買受系爭土地,前手點交時並未有系爭土地被占用情事,再者,被告開闢道路若需使用私人土地前,理應先行調閱地籍謄本並通知所有權人、公聽會公告以聽取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協議價購或徵收等程序,斷非僅徵得當地部落居民同意即可,故被告所稱開闢道路時僅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居民之同意應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及侵害原告權益。
⑵、又原告於83年2月買受點交時該系爭土地旁雖有道路,但路寬不若現時之寬,系爭道路應於82年下半年後方始開闢,爰無被告所稱年代久遠或應為77年開闢之情。
另系爭道路應於99年左右拓寬,惟無論開闢或拓寬,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或取得原告同意,被告開闢系爭道路顯係權占用。
末按原告信賴被告等行政機關必當依法行政,買受系爭土地時,根本想不到會發生被告故意或過失致越界開闢系爭道路之情,故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財產權,而由被告負返還土地及其不利益應有理由。
⑶、依憲法第15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400、440號、111憲判15號,暫且不論附近需使用系爭道路之住家不超過3戶且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通行,再則被告於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時,附近居民或他土地所有權人可從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815-1地號國有交通用地上通行,或可就鄰近之其他替代道路通行,當不致因拆除系爭土地而有無法通行之疑慮,亦即非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相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4分之1面積,且長期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甚且後續出賣處分時的折價損失,與鄰近居民或他土地所有權人的通行便利或省時相較,原告應已受逾社會責任義務之特別犧牲且未受補償,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國有交通用地即同段8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於61年10月15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77年已登記為交通用地;
依地方仕绅口述,系爭道路開闢年代久遠,開闢道路時必召開部落會議,徵詢居民同意後開闢,可知系爭道路應係於77年左右開闢,開闢時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居民同意。
而原告係於83年2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道路已開闢完成,原告應知悉系爭道路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故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仍受上開同意開闢系爭道路之拘束,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為有權占有。
末按,原告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遲至112年方主張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道路開闢年代久遠,為當地居民通行使用,若予以挖除占用的部分,將造成系爭道路該路段幾乎全被挖除,完全無法通行使用,且挖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所費不貲,可知如挖除柏油路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已違反公共利益,另原告所取得僅系爭土地之1/3供其栽種芒果營利,而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為周圍同段801、8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顯有足夠土地供其利用,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則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縱應原告訴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挖除柏油路面,該判決得否強制執行亦有疑義,則原告本件請求顯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㈡、被告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則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15日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原告並非原住民,則其於83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取得,似有疑義。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32平方公尺開闢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8863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柏油,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倘現有道路原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或非經歷年代久遠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則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自不能將系爭土地等同於系爭道路。
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道路於77年已開闢,然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表示同段815-001地號於77年登記為交通用地,然登記為交通用地,未必等同於已開闢道路。
再者,依原告所提空照圖,於82年左右尚無道路,此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約於83年左右,系爭道路存在,此有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因同段815-001地號為道路用地,則航照圖所顯示之系爭道路是否有使用到系爭土地無從得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起始時間為何,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於99年為拓寬(見本院卷第149頁),設若認系爭土地於99年始為一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作為一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係自99年之後。
而系爭道路自83年間設置,供公眾往來通行已有15年左右,此段期間公眾往來通行系爭道路既無困難,被告亦未舉證擴張道路範圍有何必要性,則將道路範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即難認係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其會勘紀錄,其上記載,「地方仕紳口述,此道路開闢年代已久遠,開闢道路時必召開部分會議,徵詢居民同意後開闢」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紀錄其上僅表示地方仕紳口述,未能提出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同意書,亦未有任何所謂仕紳的姓名及筆錄,則陳述之人是否為地方仕紳?是否為當時開闢道路時居住於當地之人?是否有代表性?均有疑義,實難僅以此即可謂有經過所有權人之同意。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道路僅有一部分作為供作系爭道路使用,且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業如上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與原告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尚屬有別,非謂被告得擅自在其上鋪設柏油材質之路面而予占有。
此外,被告對於以柏油路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9⑴,並未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⑤、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99⑴所示土地至少20餘年,已受有長時間之不當得利,占有面積復已達332平方公尺,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柏油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或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其就為何無法強制執行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其本件所欲拆除的標的得以特定、位置亦明確,難謂有何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是以被告執此辯稱本件因無法強制執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容有誤會。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99⑴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開闢之道路,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公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而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及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9年1月及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8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16日起訴,是其請求起訴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17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6日,金額應為10,580元(計算式:計算式:107年6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99日,占用面積3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5%×(199/365)=10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8年為332平方公尺×120元×5%=1992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332平方公尺×128元×5%×2=4250元;
111年為332平方公尺×136元×5%=2258元;
112年係至112年6月16日共計166日332×136元×5%×(166/365)=1026.7元;
1053+1992+4250+2258+1027=1058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5%÷12=188.1),自屬有據。
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8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之取得有疑義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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