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春古段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於
-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拆除地上物部分:
-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 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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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連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春古段603地號),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04(1)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元。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具狀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春古段603地號),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04(1)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使原告無法對其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04(1)部分19.38平方公尺,則每月之租金額為3元【計算式:17×19.38×0.1/1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被告起訴前5年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元(計算式:17×19.38×0.1×5=165)。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拆除地上物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04⑴面積19.3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12000039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104⑴面積1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供個人使用之鐵皮建物,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因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04(1)部分19.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元(計算式:17元/平方公尺×19.38平方公尺×0.1×5=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則為3元(計算式17元/平方公尺×19.38平方公尺×0.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65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112年6月17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1104(1)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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