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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硯脩
張耿銓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倒車行駛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子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20,800元,合計28,700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已經打警示燈,是周子正自己要插進來的,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雖被告為上開辯解,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周子正於警方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A車臨停在路旁,伊要切入停放於A車後方,伊正要切入右方車道時,A車就開始倒車,當時伊是靜止未熄火,伊趕緊按喇叭警示,但A車好像未聽見就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表亦自承其係倒車時碰撞等語,是足認被告係於倒車過程中,疏於全程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始肇生本件系爭事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合計28,7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3頁),係西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0,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91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811元(即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7,911元=25,8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00÷(5+1)=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00-3,467) ×1/5×(10/12)=2,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00-2,889=17,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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