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原簡,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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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鍾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4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道○號公路408.3公里南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金女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創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車損修復費用為105,040元(鈑金:26,850元、烤漆:22,344元、零件費用:55,846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99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至62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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