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國簡,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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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魏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振法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陳平政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281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48,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5614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

從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間因信賴地政機關公示資料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而以總價28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4043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該土地。

然屏東縣政府於111年5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之面積僅餘8.59平方公尺,減少61.41平方公尺,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

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相互比對,重測前系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比例尺為1/1200與重測後内埔鄉黎東段167地號土地比例尺同為1/1200之地籍圖謄本其面積應一模一樣,然二者的面積竟然不同,可知,被告機關自64年間即將8.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70平方公尺,致原告誤信實際面積即為70平方公尺,而以多出實際面積61.41平方公尺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該土地,顯然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機關於64年間有登載錯誤之情,而原告因信賴登記之故,而受有損害,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造成原告支付超出實際土地面積的價額而受有損害,與被告重測行為無涉,被告關於重測部分之答辯,與本案無關。

再者,買賣時係依土地所有權狀的面積予以購買,當時因為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沒有申請鑑界,是重測之後才知道差距這麼大。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辦理111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致面積減少及與毗鄰重測前同地段6地號之界址爭議,經屏東縣内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結果,認有違信賴國家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受有損害,遂請求國家賠償。

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前提,苟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不法」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純為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提供地籍測量之技術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經通知雙方到場,召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惟兩造均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悉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定程序作成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依現有事證,實難認為被告機關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機關檔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内埔鄉犁頭鏢段6地號,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5日,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分五厘叁毛0絲,即63公畝34公釐,迄民國35年7月12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轉錄所載,上開犁頭鏢段6地號土地面積登記仍為6334平方公尺,確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

再者,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本件母地號(即犁頭鏢段6地號)於民國56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增6-1至6-18共18筆子地號,分割後系爭母筆及分割後各子筆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為6334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前(犁頭鏢段6-9地號)之原登記面積確為70平方公尺,並無登記錯誤。

本件並非「分割登記」錯誤所致,乃係因111年度辦理内埔鄉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相鄰土地(犁頭鏢段6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屏東縣内埔鄉公所)界址爭議而起。

故本件系爭地號土地面積於民國56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已生效力,除依法得更正或得撤銷之情形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機關礙難逕為更正。

㈢、系爭爭土地於112年3月20日因内埔鄉犁頭鏢段6-9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犁東段167地號(面積8.59平方公尺),此乃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所謂登記錯誤是指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惟本件犁頭鏢段6-9地號從6地號分割而來時係如何計算,因該原始登記申請書,已過保管年限銷毀,而無法得知,故不能認屬登記錯誤之情,既分割的母筆及子筆土地合計總面積與日據時代相符,應無登記錯誤。

㈤、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雖然圖形都一樣,但計算式找不到,所以不知道當初如何計算,以現在土地買賣,會先申請鑑界再訂立買賣契約,犁頭鏢段6-9 地號從56年間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果有申請鑑界,而我們沒有辦理面積更正,才會造成登記錯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5年3月間以總價28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該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70平方公尺,然屏東縣政府於111年5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之面積僅餘8.59平方公尺,減少61.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

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

即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係分割自犁頭鏢段6土地號,而上開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5日,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分五厘叁毛0絲,即63公畝34公釐,迄民國35年7月12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轉錄所載,上開犁頭鏢段6地號土地面積登記仍為6334平方公尺,嗣於民國56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增6-1至6-18共18筆子地號,分割後系爭母筆及分割後各子筆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為6334平方公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23頁),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與其母地號及分割後之子地號,自日據時期到分割後,迄重測前的面積總和均相同。

然經比對系爭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其比例尺、位置及圖形均相符,然重測後的面積竟減為8.59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被告實際上未就系爭土地、其母土地號及分割後之其他子土地號土地面積予以核算是否有增減之情。

被告雖抗辯其原始登記資料已銷毀,故無法得知面積的計算方式云云,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其原始登記資料並說明為何於比例尺相同、圖形及位置均相符之情形下,面積會有高達61.41平方公尺的差距,就此登記與真實不符之情,自屬登記錯誤,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而本件係因早期地籍圖並非數值化管理,無法以電腦查核,僅能以人工方式審理繪製所致,核與土地謄本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故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所揭意旨,已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無足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可使用的面積與重測前後均相同,對其權利沒有影響云云,然原告支出價金,購買不存在的土地,已對其權益構成影響,與其實際使用面積為何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

再者,被告抗辯若原告於購買土地時,有鑑界,即可知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按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是無論一般人或是法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具有極高之信任而不會輕易對其產生懷疑,故均約定買賣不動產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與出賣人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基礎之上,復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容有誤會。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就系爭土地既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與實際面積不符價金之損害,被告未能證明上開登記錯誤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以總價28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4043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70平方公尺的土地,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之面積為8.59平方公尺,減少61.41平方公尺,其主張受有價差之損害248,281元(計算式4043×61.41=248281),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281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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