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國簡,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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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榮隆
被 告 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孫至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收受起,迄至112年7月21日本院收案日止,未與原告協議,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77元等語。

嗣追加請求金額8,000元及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詳下述),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先父鄭水串於79年12月15日以「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改配互換申請表」、「眷舍調換申請表」,向被告(原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申請與訴外人即原眷戶岳孝傳轉讓眷舍,惟被告疏未辦理並通知申請結果,導致原告無合法權源居住於眷舍內。

㈡原告為取得合法居住眷舍之處分,先以向被告申請辦理違占戶補件列管遭否准一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敗訴(下稱系爭108年行政案件)。

後又以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鄭水串為原眷戶遭否准一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敗訴(下稱系爭110年行政案件)。

㈢另因被告疏未辦理鄭水串與岳孝傳轉讓眷舍之申請,導致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下稱系爭一審民事事件)判令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原告上訴敗訴確定(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7號,下稱系爭二審民事事件,與系爭一審民事事件合稱系爭民事事件)。

㈣於上開訴訟中,原告發現被告偽造當時審退鄭水串申請之公文即79年12月24日智道第7455號呈(下稱系爭A文書)與79年12月29日楷協字第6304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B文書),具體事證如下:⒈系爭A文書:⑴承辦人(主旨內文筆跡)、指揮官陳安屏(署名)、校對陳瑞雄(署名),等三人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書寫。

⑵系爭A文書受文者用簡稱,「三軍防空炮兵部隊訓練中心」乃陸、空、海三軍,公文受文者書寫「總部政戰部」顯然未經校對,卻有校對陳瑞雄,公文受文者總部政戰部是陸、海、空哪一個總部不明。

依據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03047文稿撰擬要領:……2.正、副本欄所述單位及受文者欄單位名稱應依照本章第5節『公文用語』中「受文者之稱謂」書列單位全銜名稱,不得書列簡稱。」



⑶智道7455號關防與原證二及原證三比對:①左上角呈斜線②左上角往下0.7公分處無裂痕③左側邊線蓋印清楚,邊寬模糊等疑點不符合常態事實。

⑷收文單位未蓋總收文登記章。

⑸收文單位承辦人未浮貼淺綠色(丙)收文登記表,即無收文承辦人。

⑹附件欄書寫方式副本無附件。

⑺越級行文。

⒉系爭B文書:⑴副本無附件,系爭A文書副本無附件,但系爭B文書卻有附件「檢還原表證」,文中「附件」從何而來?⑵越級行文,「總部政戰部」越過「空軍防炮司令部」直接行文下一級單位「炮訓中心」,依據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越級行文」公文應檢退,如何發文?⑶行文要點下方「目l P2」即目次表(原證四)目次1,頁數2頁,顯示歸檔僅智道第7455號文書與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稿)兩頁,與發文「本部眷管處」應歸檔3頁自相矛盾,顯然並未發文。

⑷系爭B文書保存年限10年,與空軍司令部目次表(原證四)保存年限永久年不符合。

⑸系爭B文書要點「一、有關貴管大鵬新村岳孝傳眷舍改配退員鄭水串案,經查鄭員於79.12.7日進住該眷舍,不符合眷村違規專案清查規定,檢還原表証(如附件),請查照。」

即與被告於系爭110年行政案件答辯狀所載「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規定」之審退原因不同,是系爭B文書文面登載不實。

㈤原告因被告疏未辦理業務及偽造系爭A、B文書,致生以下共196,977元之損害:⒈遭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到112年6月合計為102,570元。

⒉系爭民事事件一審裁判費及土地丈量費共34,403元。

⒊系爭二審、三審民事事件上訴費用各26,002元,共52,004元。

⒋系爭108年、110年行政案件裁判費各4,000元,共8,000元。

㈥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國軍眷舍之申請配住係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權關係,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非屬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㈡再者,鄭水串申請轉讓改配岳孝傳眷舍一事,被告斯時已以系爭B文書報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以系爭A文書認為不符規定予以審退,鄭水串本不具備申請轉讓改配眷舍之資格,被告並無疏未辦理之情事。

㈢系爭A、B文書已於歷次訴訟中經法院認定並無偽造,原告猶一再重複歷次訴訟所未採之陳詞,進而否認被告有將鄭水串申請轉讓改配岳孝傳眷舍檢呈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查並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退之事實。

況且系爭一審民事事件並未採用系爭A、B文書認定原告無權占用眷舍,故系爭A、B文書之真偽與原告於系爭一審民事事件敗訴無因果關聯。

㈣原告主張受有之各項損害,事實上不論是不當得利或是系爭一審民事事件裁判費及土地丈量費,原告均並未給付,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用也只有二審裁判費,原告逾時上訴三審所以也沒有三審裁判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㈠系爭民事事件、系爭108年行政案件、系爭110年行政案件之判決結果均為本件原告敗訴。

㈡系爭A文書製作權人為被告。

㈢系爭B文書製作權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戰部(前為空軍總司令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辦理鄭水串申請與岳孝傳轉讓眷舍等節,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㈡原告主張系爭A、B文書為偽造,因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疏未辦理鄭水串與岳孝傳轉讓眷舍之申請?茲分述如下:㈠鄭水串申請自岳孝傳轉讓眷舍等節,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自不屬於該條適用之範圍。

⒉次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鄭水串申請自岳孝傳轉讓眷舍,被告疏未辦理等節,乃係針對「眷舍申請」乙情,依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上之借貸契約,並非公務員於「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所生之行為,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主張此部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惟上開判決僅在闡明何謂「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且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毫不相關,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A、B文書為偽造,因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A、B文書為偽造,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完足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A文書製作權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偽造」,乃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若原告主張有偽造之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冒用製作權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情,惟系爭A文書製作權人為被告,自無偽造之情可言。

況且原告主張系爭A、B文書有上開原告所述之情,固提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系爭B文書目次表、收文登記表、檔案應用申請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237-243頁),惟原告之主張,均與原告於系爭110年行政案件之主張相同,且為系爭110年行政案件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209-216頁),是有無偽造,已屬可議,況其主張所涉,均係糾結於文書之「形式」與「保存」等情,要與文書之「內容」是否為偽造等節全無干係,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退億步言,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均係因無法證明其具有合法權源占有眷舍使用而敗訴,又於系爭108年、110年行政案件均因原告或鄭水串不符合改配岳孝傳眷舍之資格而敗訴等情,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系爭108年、110年行政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頁、第197-207頁、第209-222頁),而系爭A、B文書內容僅涉管理機關於79年間否准鄭水串與岳孝傳眷舍轉讓申請之事,有系爭A、B文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29頁、第61-63頁、第233-235頁),參以原告若要合法占有眷舍,本即需向管理機關申請等節,故縱然原告主張系爭A、B文書為偽造為真,仍不當然得推導出原告或鄭水串已有合法向管理機關申請並通過之結果,進而影響訴訟結果,就此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聯,原告之主張,堪無憑採。

㈢被告有無疏未辦理鄭水串與岳孝傳轉讓眷舍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辦理鄭水串申請與岳孝傳轉讓眷舍等節,非屬公權力行為而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業以認定如前。

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以系爭A、B文書為偽造作為前提,進而推論被告就渠等之申請疏未辦理,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A、B文書為偽造,業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追加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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