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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文禹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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