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13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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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32號
112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林佩蓁
陳姵樺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77、6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蓁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佩蓁、原告陳姵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和平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Ivan」向原告陳姵樺誆稱:可帶領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陳姵樺信以為真而投資,於110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0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王爺」與原告林佩蓁聯絡,佯稱可教導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林佩蓁陷於錯誤而投資,於110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原告林佩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蓁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姵樺則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復由詐騙成員轉出款項等情,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林佩蓁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原告陳姵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皆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附民字第677號卷第7頁;

附民字第67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佩蓁、陳姵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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