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14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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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孔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2年2月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各期帳單(本院卷第13-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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