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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古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㈡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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