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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煜勳
被 告 張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至19時許間之某時,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曾家群,再由曾家群於取得系爭帳戶銀行資料之同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古天樂」之某成年人。
嗣「古天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佯裝名為「張樂」之人,以Grindir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至Rarlon與TOPBYUE投資平台投資,且要充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15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且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想賠償,但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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